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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桃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暂行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2-07-12整理:成都科林环保有限公司

7月11日,仙桃市人民政府发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仙桃市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旨在进一步规范仙桃市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防止污泥非法倾倒,确保污泥标准化安全处置。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厂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处理和处置管理,包括污泥的生产、收集、运输、储存、处理、处理、监督管理。工业污泥、河流疏浚污泥等污泥的处理和处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执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仙桃市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道办事处、沙湖、九、沙湖、九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排湖景区、市政府各部门:

《仙桃市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暂行管理办法》已在2022年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上讨论通过,现印发给您。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执行。

仙桃市人民政府

2022年5月27日

仙桃市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暂行管理办法

章 总 则

条 为加强仙桃市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标准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排水污水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污水处理厂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包括污泥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理、处置及监督管理。工业污泥、河道清淤污泥等其他污泥的处理处置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执行。

第三条 污泥是指污水处理厂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半固体或固体物质,不包括栅渣、浮渣和沉砂池沉砂。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污泥生产单位是指污水处理厂的经营单位,污泥处理单位是指从事污泥处理处理活动的单位,其他污泥接收单位是指接收污泥的单位,目的是调试自己的污水处理设施(即不处理),污泥运输单位是指从事污泥运输经营的单位。

第五条 污泥的处理和处理应遵循减少、稳定、无害、回收的原则。鼓励特许经营、采购服务等形式,鼓励满足国家要求、技术可行的污泥处理和处理,提高污水处理厂的污泥处理能力。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市污泥处理处置;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污泥处置建设项目的审批,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管理和指导;财政部门负责污泥处理处置资金的安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建设规划,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污泥污染环境防治和风险防治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污泥处理处置中心的建设、运行和管理;其他部门负责污泥处理处置。

第七条 污泥生产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污泥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污泥处理处置环节负责。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污泥生产、收集、运输、储存、处理、处置的全过程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污染控制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九条 污泥生产单位应当将污泥移交有处理能力的单位,确保污泥处理单位处理后的污泥和污泥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对污泥和污泥产品负责,禁止超过处理能力。

第十条 污水处理厂新建、改建、扩建时,污泥处理设施应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时规划、建设和运行。

第十一条 污泥生产单位和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建立污泥环境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要求,设立专门的监测部门或者专职人员,确保污泥的安全和妥善处理。

第十二条 污泥生产单位和污泥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标准化的污泥管理分类账制度。详细记录污泥产生量、转移量、处理量、下落、用途、用量,并每月向建设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数据保存时间为5年。

第十三条 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检测、记录、备案和报告制度。无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定期检测、跟踪和记录污泥和污泥产品。相关数据保存5年。

第十四条 污泥生产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污泥处置单位和其他污泥接收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转移单制度,并每月向建设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记录的单结果。无转移单的,不得接受污泥运输单位和处置单位。

第十五条 其他污泥接收单位应当在计划接收污泥10个工作日前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明确污泥接收的来源、数量和用途,并实施污泥转移订单制度。

第十六条 污泥生产单位应当根据其环批准文件定期检测生产的污泥质量,并保存检测结果数据。

第十七条 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前向建设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污泥环境管理报告。污泥环境管理报告应包括企业经营状况、污泥处理管理、污染物排放等。

第十八条 污泥生产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污泥处置单位应当加强污泥处理处置过程中的环境风险防范,制定污泥处理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污泥生产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处理不当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进行修复处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禁止处理不合格的污泥进入耕地、河流、湖泊等水体。

第二十条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泥生产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污泥处置单位和其他污泥接收单位的发生:

(一)未使用专用容器、包装物储存或储存的污泥暴露;

(二)污泥丢失;

(三)未经处理的污泥作为生活垃圾处理,或者交给污泥处理单位和其他接收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四)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污泥溢出散落;

(五)在污泥处理场所外丢弃填埋污泥;

(六)造成污泥流失、泄漏、扩散的其他情况。

污泥损失、泄漏、扩散时,污泥生产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污泥处理单位和其他污泥接收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建设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污泥生产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污泥处置单位和其他污泥接收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保护措施,为从事污泥收集、运输、储存、处理和处置的人员和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防护用品。

第三章 运输和贮存

第二十二条 污泥运输单位应当具有有关道路货物经营资质,禁止个人和未取得有关经营资质的单位从事污泥运输。

第二十三条 污泥运输应使用防水、防渗漏、防遗漏的运输车辆,并对整个过程进行监督,防止二次污染。严禁擅自倾倒、堆放、丢弃、丢弃污泥。

第二十四条 污泥运输车辆应及时清理污泥处理场所,妥善处理污染物,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五条 污泥生产单位应当合理安排污泥排放时间。在污泥临时储存点储存量达到80%之前,应合理安排收集和运输车次,确保每个储存点的污泥在24小时内清除和运输。

第二十六条 污泥运输路线应避开人口密集区,尽量减少对周边居民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污泥生产单位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计量设施,在转移污泥前逐车过磅计量登记,每月汇总,数据保存5年。

第四章 处理处置

第二十八条 污泥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污泥处理处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选定的处理设备和生产工艺符合相关要求,污染防治能力满足生产需要;

(二)配备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污泥储存、处理设施或设备;

(三)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

(4)建立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确保污泥的安全处理和处置;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要求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污泥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装置,确保监测装置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污泥处置单位的污泥处理处置措施必须符合《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技术政策(试行)》、《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技术指南(试行)》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污泥处理处置费按照污泥处理处置协议约定的标准执行;采用国家鼓励发展的污泥处理技术设备的,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优惠政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每季度对污泥生产、储存、处理、处置活动和污泥管理账户进行监督检查,责令立即消除隐患;严厉打击非法倾倒和污泥处置;每年对污泥生产单位和污泥处置单位的经营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公众公布评估情况。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污泥申报登记、转移联合订单等管理制度,加强对污泥生产单位和污泥处置单位的监督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泥生产、处理、处置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农业部门、市场监督部门负责有机肥、复合肥等污泥回收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交通部门负责调查和处罚运输车辆的超限行为。

第三十五条 各职能部门收到污泥生产单位、污泥处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和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并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 污泥生产单位和污泥处置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和证据收集,不得隐瞒、虚假、遗漏。

第三十七条 污泥生产单位和污泥处置单位应当加强协调合作,确保污泥及时接收处置。污泥未及时接收处置或者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期间,国家、省政策调整的,以调整后的国家、省政策为准。

第三十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本办法的具体适用问题。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2年。

来源:北极星水处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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