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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2-07-21整理:成都科林环保有限公司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了《长春市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长春市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章 总 则

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排水污水处理条例》、《十四五城市污水处理及资源化利用发展规划》等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划,制定本办法,加强长春市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标准化管理,预防和减少污泥二次污染,促进污泥资源化利用。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包括污泥的生产、收集、运输、储存、处理、处置、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污泥,是指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固体或半固体物质,不包括栅渣、浮渣和沉砂。

本办法所称污泥生产单位是指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单位是指稳定、减少、无害的污泥处理单位,一般包括浓缩(调节)、脱水、厌氧消化、好氧消化、石灰稳定、堆肥、干燥等;污泥处理单位是指污泥的接收和消化单位,包括土地利用(园林绿化、土地改良、污泥农业等)、填埋场、建筑材料利用和焚烧;污泥运输单位是指依法从事污泥运输的单位。

第四条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市级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指导县(市)区、开发区。

县(市)区、开发区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责,承担辖区内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的监督管理,接受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

污泥处理处置过程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环境监督和风险防控。

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林业、园林、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污泥处理和处置工作。

第五条污泥处理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在实现污泥稳定无害化处理处置的前提下,积极稳步推进资源化利用。根据污泥终安全处理的要求和特点,鼓励采取特许经营、采购服务等形式,鼓励满足国家要求和技术可行的污泥处理,提高污泥处理能力,实施污泥处理处理的全过程管理。加强有毒有害物质源头控制,确保污泥质符合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质控制指标的要求。

第二章污泥管理一般规定

第六条污泥生产单位应当将污泥移交有处理处理能力的单位,并向建设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污泥生产单位和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污泥管理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管理要求,落实污泥管理责任制,设立专门的污泥监测部门或者专职人员,确保污泥安全、妥善处理,禁止污泥处理处置单位接收污泥。

第八条新建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向建设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其经营范围、处理规模、处理过程和污泥去向。现有污泥处理处置单位以上信息发生变化的,也应当报告变化。

第九条污泥生产单位和处理处置单位应当负责污泥的安全处理和处置。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按照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质量标准合理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单位按照有关标准合理使用或处理污泥,不能自行使用或处理的,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处理处理。

污泥生产单位和处理处置单位应跟踪记录处理后产生的污泥和产品的去向、用途和用量,并向建设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新建、改建、扩建时,污泥处理设施应当同时规划、建设、投入运行。

第十一条污泥生产单位和处理单位应当加强污泥处理过程中的环境风险防范,制定与污泥处理有关的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处理不当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进行修复处理,并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污泥生产单位应当提前协调其他污泥处理处置单位作为污泥应急出路的备用单位,避免原污泥处理处置单位的维护、事故,污泥不能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污泥生产单位、运输单位、处理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一)未使用专用容器和包装物储存污泥或将污泥暴露在外部环境中;

(二)未经处理的污泥作为生活垃圾或者交给污泥处理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三)随意抛洒、倾倒污泥;

(四)在非污泥集中处理处置场所丢弃填埋污泥;

(五)其他未尽情形导致污泥量发生改变。

第十四条污泥生产单位、运输单位和处理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保护措施,为从事污泥收集、运输、储存、处理、处置的人员和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防护用品。

第三章 储存和运输污泥

第十五条污泥生产单位设置污泥临时储存点,收集厂外污泥外污泥或者在其他污水处理设施培养活性污泥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不造成环境危害,加强全过程管理。

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具有一定的临时储存能力,并采取措施确保污泥储存不造成环境危害。

第十六条污泥生产单位和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污泥转移单,每月向污泥生产地和处理处置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污泥转移单。污泥生产单位应当在转让前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转让计划,并申请填写污泥转让单。无转让单的,污泥运输单位和处理处置单位不得接受污泥。

第十七条跨县(市)转移污泥的,污泥生产单位和污泥接收单位应当制定污泥跨域转移计划(包括转移量、污泥性质、检测报告、转移时间、运输路线、营业执照、污泥处理处置计划等基本信息),

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方可转移。

第十八条污泥运输单位的运输车辆应当防水、防漏、防散落,并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合法装载,采取封闭措施。严禁超载运输,运输工具应有明显的标志。污泥运输单位应避免高峰时间,运输路线应避免人口密集区和环境敏感区,严禁车辆停放在人口密集区,尽量减少对周边居民的影响。运输单位应监控和管理运输过程的整个过程,禁止随意停车和转移,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丢弃污泥。

第十九条污泥运输专用车辆应当在污泥处理处置场所及时清理,妥善处理污染物,防止二次污染,禁止在指定场所外清理污泥运输车辆。

第二十条污泥生产单位和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设置计量设施。污泥生产单位转移污泥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接收污泥后,应当进行计量登记,监测计量和车辆进出,监测数据保存5年。同时,污泥生产单位有权检查污泥运输车辆的装运情况,并可派人员到污泥处理处理单位检查污泥计量情况。

第四章 污泥的处理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从事污泥处理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污泥处理处置项目必须依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所选处置工艺符合有关要求,污染防治能力满足生产需要,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必须取得污水排放许可证程序;

(二)配备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污泥储存、处置设施或设备;

(3)从事污泥处理处置的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应配备(委托)负责污泥处理处置效果监测和评价的机构和人员;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国家标准要求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污泥及污泥处理处置产品的检验报告和检验制度。进厂污泥及处理后的产品应当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分析不合格的污泥不得接受。不合格的污泥由污泥生产单位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污泥生产、储存、转移、处理、处理、管理台账和泥浆标准的全过程,其中污泥储存、处理、处理、管理台账和泥浆标准作为污泥处理处理单位的重要监督管理内容,发现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消除,严厉打击非法倾倒和污泥处理。

第二十四条污泥生产单位、运输单位、处理单位、处置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和证据收集,不得拒绝、阻碍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五条建设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污泥生产单位和处理处置单位,包括污泥转移记录、转移单、污泥生产量、运输量、处理处置量、污泥检测、产品检测、产品下落等。

第二十六条污泥生产单位、处置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污染物环境防治法》和《城市排水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污泥处理处置的终端产品又投入环境使用的(土地利用),生态环境部门定期对其土地利用后的环境质量状况变化进行监督管理,自然资源部门对其投放地土地性质改变进行监督管理,农业农村部门对其在土地上是否种植进行监督管理,林业和园林部门对其用于种植的合理性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实施期间,国家、省政策调整的,以调整后的国家、省政策为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颁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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