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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试行)印发 2022年11月

发布时间:2022-10-09整理:成都科林环保有限公司

10月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印发山东省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管理规定》包含总则、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调整、撤销)程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和管理要求、附则四部分内容,共二十条。其中,部分是总则,明确了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总体要求,强调水质保护优先,便于环境管理的实施,因地制宜,科学界定。第二部分是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调整、撤销)程序。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五个步骤,明确了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调整和撤销。第三部分规定了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要求,明确了各级政府和部门的水源保护职责。第四部分为附则,明确《管理条例》于2022年11月1日生效。

山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山东省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鲁政字〔2022〕196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校:

现印发《山东省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试行)》,请认真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

2022年9月30日

(本次公开发布)

山东省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试行)

章 总 则

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督管理,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集中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其他集中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由各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实施。

第三条 集中饮用水源的使用、备用、规划,应当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以水质保护为前提,有效实施环境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要求,科学界定;保护区划定后,进行标准化建设和综合整改,加强监督管理,确保饮用水源水质安全。

第二章 划定、调整和撤销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程序

第四条 市、县政府尚未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应当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行政、卫生等部门,及时梳理辖区内饮用水源,形成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市政府统一开展以下工作:

(一)征求公众意见,可以通过举办座谈会、实地考察、问卷调查等方式进行公众参与;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对保护区界定有重大分歧的,应当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会记录制作听证报告;

(三)组织专家实地考察论证,形成专家论证意见;

(四)组织风险评估;

(五)组织合法性审查;

(六)召开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集体审议。

第五条 当地市政府申请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应当向省政府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一)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技术报告;

(三)饮用水源保护区边界矢量数据;

(四)公众参与相关资料;

(五)听证报告、听证会记录等材料;

(六)专家论证意见;

(七)饮用水源保护区风险评估报告划定;

(八)合法性审查意见;

(九)市政府集体审议;

(十)饮用水源证明材料的使用、备用或规划;

(十一)饮用水源保护区与国土空间规划的衔接;

(十二)其他必要材料。

未履行相关程序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第六条 省政府收到市政府提出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申请后,批准省生态环境部与省自然资源部、省住房和城乡发展部、省水利部、省卫生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共同处理。

第七条 省生态环境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提交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等材料进行审查论证。符合条件的,按程序报省政府常务会议或专题会议审议。

第八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经省政府批准后,经省政府文件批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饮用水源位于城市建成区及周边地区,拟划定保护区内现有居民区、重大公共基础设施不能拆除或关闭,经审查论证不能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饮用水源供水安全的,当地政府应当更换水源。

第十条 饮用水源所在地市政府可以按照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的程序,申请调整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范围:

(一)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与现行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存在重大冲突;

(二)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不能满足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要求;

(三)取水口、输水渠道发生重大变化;

(四)饮用水源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

(5)其他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的。

第十一条 确定不再作为饮用水水源的,所在地市政府可以申请撤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申请撤销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应当说明撤销原因,提供取消饮用水源的证明材料和替代水源,并报省政府批准。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区建设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调整)计划经省政府批准后,相关市、县政府应全面履行保护主体责任,严格按照保护区矢量边界,组织清理整改,促进标准化建设,加强执法监督,做好饮用水源保护政策法规宣传,探索饮用水源保护区生态保护补偿。

第十三条 各级要建立水平联动、资源整合、协调推进的饮用水源保护机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与饮用水相关的水利工程建设,水资源统一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土地空间规划的实施;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种植、畜禽养殖、渔业及相关农业投资的监督管理,组织推进农业生产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指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应当按照要求设置保护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1)标志设置。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边界应当按照规范设置边界纪念碑、交通警示标志和宣传标志,并保持良好的状态。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道路航道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2)隔离和保护。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周围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应设置隔离和保护设施。饮用水源保护区地表水饮用水源和潜水地下水饮用水源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和应急池。

第十五条 市、县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专项检查制度,结合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拍、现场检查等方式,定期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进行专项检查、清理和整改。

(1)饮用水源保护区不得设置污水出口。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级保护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依法拆除、关闭。

(2)农业种植和经济林不得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增加。在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之前,现有的农业种植和经济林应严格控制化肥、农药等非点源污染,并逐步退出。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农业种植和经济林应植,防治非点源污染。

(3)畜禽养殖活动不得存在于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现有的应当责令停止,农场和养殖社区应当依法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应当拆除或者关闭排放污染物的大型畜禽养殖场和养殖社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的网箱养殖、坑塘养殖、水面围网养殖等活动,依法处理;分散式畜禽养殖圈应利用所有养殖废物,尽量远离水源出口,畜禽粪便和养殖污水不得直接倾倒到保护区水体。

(4)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或存在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居民人口大于或等于1000人的,生活污水应统一收集和集中处理。原则上,处理后的污水会导致保护区外的排放;居民人口不足1000人的,采用当地技术和工艺处理。饮用水源保护区产生的生活垃圾全部集中收集,保护区外无害化处理。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集中饮用水源标准化建设环境保护技术要求》等法律、法规、标准,开展饮用水源保护区其他环境问题的改善和标准化建设。

负责人的污染源不能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确定的,由当地市、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清理整改。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严格遵守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充分考虑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保护需求。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按照分级责任的原则,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卫生等相关部门和河流(湖泊、水库)管理机构整合现有饮用水水质等相关监测资源,合理布局监测网站,促进监测现代化、信息化,实现相关部门、公共供水单位的信息数据共享。

第十八条 市、县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和评估,建立饮用水源风险预警体系,制定饮用水源应急预案,完善应急物资储备和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市、县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台账,形成水源水质、标准化建设等基本信息、风险源清单、风险防治计划、饮用水源保护区检查监督、违法问题调查处罚等工作档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2年1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2024年10月31日。

抄送: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监察委员会、省法院、省检察院。各民主党派省委、省工商联。

2022年9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

来源:北极星水处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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