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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2-12-08整理:成都科林环保有限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山西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核定,严格控制新污染物排放,促进山西省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空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条例》、《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山西省生态环境厅组织《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办法》(晋环发展〔2015〕25号)修订后,形成了《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章 总则

条 严格控制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提高区域环境质量,规范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空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条例》、《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国家和山西省的重点控制污染物。

第三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是对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分类管理名单中新增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验证。

第四条 建设项目应满足区域和流域控制单元环境质量改善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管理的要求。对未完成去年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的地区或企业,暂停对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和审批。

第二章 程序

第五条 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单位应对建设项目的先进生产技术和污染防治措施、资源能耗、生产排放、区域环境质量、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对区域环境质量的影响进行客观分析和评价,并对其内容负责。

第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技术评价单位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主管部门委托,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文件的可靠性和合理性进行评价,并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价意见负责。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山西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实施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的来源。本单位减少量不能满足本办法规定的替代比例要求的,可以通过污染物排放权交易获得。需要通过污染物排放权交易获得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设项目,由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机构办理。

第八条 生态环境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技术评价完成后,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市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主管部门出具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初审意见,并向省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主管部门申请审查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九条 省、设区市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技术评价后,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出具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批准意见。县(市、区)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县(市、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出具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批准意见。

涉及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批准意见。

第十条 各级负责建设项目总量批准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受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总污染物排放指标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关于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批准意见,明确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

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中规定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指标。

第三章 核定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所需替代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指标采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申请和技术规范核算方法、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指南污染源强核算技术指南核算方法,满足相应的环境管理排放标准限值要求,根据进的污染物控制水平,通过三种方式计算值。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和山西省的有关规定批准主要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第十四条 上一年度环境空气质量年平均浓度不达标的县(市、区)、水环境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县(市、区),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批准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两倍减少;细颗粒(PM2.5)年平均浓度不达标的县(市、区),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等主要污染物应按建设项目批准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2倍进行替代和减少。臭氧年平均浓度不达标的县(市、区)、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批准的污染物总排放指标的2倍进行替代和减少。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所需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当来自现有污染物排放单位在上一个五年计划期和五年计划期内采取减排措施,稳定达到排放标准后形成的可替代总量指标。

减少措施原则上应优先考虑项目建设单位采取治理措施(包括关闭、原材料和工艺改造、终端处理等)。减少量不足,实施总减少替代,原则上通过排放权交易(包括关闭、原材料和工艺改造、终端处理等)。还可采取其他减排措施(清洁取暖和散煤替代、消除燃煤锅炉、建设和扩建城乡污水处理设施等)。

第十六条 火电建设项目(包括其他行业的自备电厂)的主要空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来自该行业。热电联产机组、垃圾焚烧发电厂生物质发电厂的供热总量指标可来自其他行业。原则上,其他行业排放筒小于45米的建设项目不得使用火电机组减量。造纸、印染等建设项目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当来自工业企业。工业建设项目不得减少农业源。

第十七条 废气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不大于3吨/年,废水化学需氧量排放量不大于1吨/年,氨氮排放量不大于0.5吨/年。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直接验证,无需更换主要污染物总量。

利用电能、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或为改善城市建成区环境空气质量的非两高建设项目,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为1:1。

第十八条 环评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再实施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可以按照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置换的有关规定,用于单位其他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指标的置换,也可以通过污染物排放权交易转让。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免费获得,污染物排放单位不得用于其他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可以按照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置换的有关规定,用于企业其他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的置换,也可以通过污染物排放权交易转让。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免费获得,污染物排放单位不得用于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拆除现有分散燃煤设施在集中供热热源建设项目供热范围内形成的主要空气污染物减少,可直接作为集中供热热源建设项目主要空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替代源。拆除分散燃煤设施形成的减少不足以满足替代减少要求的,原则上通过排放权交易获得的不足部分。

第四章 跨区域置换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跨区域交易。

以市政府储备排染物排放权为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的跨区域交易来源,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以省政府储备污染物排放权为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的交易来源,由省生态环境部门审批。

污染物排放单位可以转让污染物排放权作为主要污染物总易来源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交易完成后,交易机构应当将交易结果函告知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置换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需执行以下限制:

(一)涉及水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仅限于同域(黄河流域、海河流域),汾河流域原则上仅限于同域。

(2)在环境质量现状评价中,超过环境功能要求的主要污染物的县(市、区)不得接受其他区域的污染物总量指标作为转移方,仅限于设区和区更换。

(3)列入国家空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的县(市、区)不得作为受让人接受重点控制区以外主要空气污染物总量的指标,仅限于重点控制区。

鼓励上述限制区的污染源作为出口方,将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替换到其他区域。

(四)国家和山西省规定的其他限制。

第二十二条 太忻一体化经济区按照有关规定统筹污染物总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设区市要加强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预算管理,统筹管理区域内形成的减排量,优先保障符合要求的重大工业项目,推进绿色能源、先进制造业、数字产业、生物产业、现代物流等战略性新兴产业。

第二十四条 所有减少措施应在建设项目取得污水排放许可证前完成。建设项目申请污水排放许可证时,应当说明替代减少措施的实施情况,并附有认证材料,对其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未提交替代减少措施的认证材料或者认证材料不完整的,污水排放许可证颁发部门不予颁发污水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变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二十六条 各级污染总量核定、环评审批、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颁发等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对全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核定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实施,有效期为5年。原山西省环保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晋环发布〔2015〕同时废除25号)。

来源:北极星环保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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